在之前的博客中,我们探讨了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的主要区别。在本篇博客中,我们重点介绍三种生前信托:替身信托 (Alter Ego Trust)、联合伴侣信托 (Joint Partner Trust),和残障保护信托 (Henson Trust)。每种信托都具有独特的用途,涵盖从避开遗嘱认证程序到保留政府残障福利的多样化需求。理解这些信托的运作方式,可以帮助您更好地进行遗产规划、保护隐私、保障亲属的权益。
替身信托是一种特殊的生前信托,专为65岁及以上的个人设立。该信托允许设立人在活着的时候,将资产转入信托,而不会触发“视同售出”以致需要交capital gain (资本增值税),这是加拿大的ITA 《收入税法》中允许的“税务递延”。
信托人设立人 (settlor) 在其有生之年,将获得全部的信托收入,以及独享信托资产的控制权。
如果设立人失去管理能力,信托资产可以无缝地转换到由共同受托人或指定的替代受托人管理。
设立人去世后,信托资产也无需经过遗嘱认证程序 (probate) 便可被分配出去;而且在此过程中,因为不用向安省政府披露遗嘱和做probate,隐私得以被完美保护起来。但,由于信托是个独立纳税主体,因此需要给信托报税;在报税时,因为设立人的去世,信托资产将按公允市场价 (fair market value, “FMV”) 被视同出售,因此可能会产生资本增值税。
具体来说:
- 收入与控制:
- 信托产生的所有收入,在设立人活着的时候,必须只能由设立人独享。
- 税务影响:
- 由设立人将资产转入信托时,根据 ss. 73(1.01)-(1.02) ITA,这种“转入”,可以获得在税务上的“递延”优惠,也就是说避免了当前对已积累的增值收益征税。
- 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需单独报税。
- 税务递延使得资本增值税在信托资产出售时、或设立人去世时,才被CRA征收。
- 优点:
- 更有效的资产与收入管理:
- 随着年纪渐长,某人可能无法管理资产,此时如果之前设立了替身信托,则可以达到:在设立人失去管理能力时,无缝过渡给共同受托人。
- 避免遗嘱认证:
- 当替身信托的设立人去世时,信托资产的分配是根据信托文件本身的条款,而不是通过设立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则来进行的。律师在设置替身信托时,通常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指定“设立人去世后的受益人”,并包含详细的分配指示。这种安排使得资产能够完全绕过遗嘱认证程序,因为分配条款已经在信托文件中预先设定。
- 隐私保护:
- 既然信托资产不通过遗嘱分配,因此也就不用向安省政府提交遗嘱和走遗嘱认证程序了。
- 更有效的资产与收入管理:
- 缺点:
- 设立和维护成本上的劣势:
- 前期法律和后续会计费用较高,因为作为单独的经济主体,信托每年需向CRA申报T3税表。
- 税务上的劣势:
- 信托收入中未被分出去的部分,需按最高的边际税率向CRA缴税;正因如此,为了降低税负,信托的受托人需要确保每年所有的收入都全部分配给受益人。
- 替身信托中的资产转移给配偶时,没有“配偶免税”的递延税务优惠,也就是说,信托资产在设立人去世后被视为已出售,必将产生资本增值税。
- 终生资本增值豁免(LCGE)不可用。
- 设立和维护成本上的劣势:
上面说的“替身信托”是给自己一个人设立的,而“联合伴侣信托”其实只是替身信托的延伸,同样适用于65岁以上的夫妻或伴侣,它允许双方共同将资产转入信托,且在世时均可获得收入。
在一方去世后,活着的另一方仍有权享有信托中资产的使用权,和对信托收入的独占,直至其去世。
在第二位伴侣去世后时,因为信托资产的分配是根据信托文件本身的条款,而不是通过设立人的遗嘱来进行,所以信托资产无需遗嘱认证便可直接分配,这样就大大简化了资产分配的流程,并保护了隐私,因为不用向省政府申请遗嘱认证了。
不过,同样,联合伴侣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纳税的经济主体,需每年向CRA报T3的税。
在夫妻中的第二位去世时,信托资产将被视为按公允市场价值已出售,由此可导致资本增值税的缴纳。
总结一下联合伴侣信托的特点:
- 适用对象:适用于65岁以上的夫妻或伴侣。
- 设立方式:夫妻双方共同将资产转入信托,与替身信托的创建过程类似,但两方均享有收入权,直至生存的一方去世。
- 在世期间的收益:两方均可从信托中获取收入并使用资产。
- 避免遗嘱认证:伴侣双方去世后,信托资产直接传给受益人,无需遗嘱认证程序。
- 税务影响:同替身信托一样,联合伴侣信托需作为独立纳税主体单独申报,且最后生存者去世时,信托资产按公允市场价值视为已售出,需缴capital gain tax
- 主要优点:与替身信托相同。
- 主要缺点:与替身信托相同。
残障保护信托是一种特殊信托,用于保护残障人士的政府福利资格 (例如安省的ODSP),其关键之处在于:受托人对信托资产和收入分配有绝对的控制权,这样才能使信托资产不被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从而不影响受益人拿政府福利。也就是说,这一特殊信托的设置,既能确保残障人士受益于信托收入,又不会因信托收入而影响残障人士拿政府的救助。其特点总结为:
- 受托人绝对控制权:
- 受托人对如何以及何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产和收入拥有绝对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信托资产不被视为残障人士的个人财产。
- 受益人对信托无任何控制:
- 受益人对信托资产无直接控制权,从而确保该财产不计入计算福利资格的公式中。
- 多重受益人:
- 信托可能包含多名受益人 (包括多名残障人士);也就是说:受托人对所有受益人的财产分配,均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其不影响拿政府福利。
- 建议找资深律师:
- 如需草拟残障保护信托,建议委任经验丰富的遗产规划律师,以确保信托符合相关规定并避免后续的法律问题。之前不是没出过错,例如有位家长想要给孩子立个信托,可能是为了节省费用找到了一位比较“经济”的律师,但这位律师没有做成合格的Henson Trust,致使有残障的孩子从此中断了ODSP的政府福利收入,最后的结果是家长还要花更多的钱,找资深诉讼律师去告草拟Henson Trust的律师,真是得不偿失。
Henson vs QDT (合格残障信托 Qualified Disability Trust)
-
目的:
- Henson:主要目的是保护残障受益人在享受信托收入的同时,还能拿政府给残障人士的福利,如省的ODSP等。
- QDT:主要目的是面对CRA时在税务上的优惠。
税务待遇:
- Henson:通常按最高边际税率缴税。
- QDT:允许遗嘱信托用累进税率缴税。
资格与结构:
- Henson:可以是遗嘱信托或生前信托,不要求符合DTC资格。
- QDT:需符合联邦政府对DTC的资格要求。
重要声明:
本博客系列为读者提供了关于“信托”概念的基础理解,但并不构成我们事务所的法律建议。因此,如果您遇到任何与信托相关的问题,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事情最好交给专业的人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