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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税务 – 信托系列 6/6

为信托报税的程序与个人报税非常相似,因为根据 s.104(2) ITA 的规定,信托和遗产在税务上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使得信托可以在T3报税表中扣除与其财产收入相关的费用。

信托的应税收入在扣除分配给受益人的金额后,再被计算。因此,如果信托的所有收入在当年内已分配给受益人,则无需向加拿大税务局 (CRA) 缴税,但T3税表还是要提交的。

本系列的第二篇博客中,我们讨论了,当一个有资产的个人去世后,会自动生成一个遗产信托;而在面对CRA时,去世者本人和遗产信托被视为两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具体是:

  • 死亡前获得的收入,需由去世者报T1、纳税。
  • 死亡后获得的收入,则需由遗产信托报T3、纳税。

但根据 s.164(6) ITA 有个例外:如果死者最后一年有capital gain、同时信托的第一年有capital loss,那么在报税时,可以将信托的loss转给死者的gain,为死者在报最后 一份T1时抵税。

信托所在地

信托的所在地,通常取决于信托的核心管理人的居住地。

具体来说,尽管ITA没有明确规定信托的所在地用什么法律判定标准来定义,但 s.104(1) ITA 指出:信托或遗产的所在地的定义,应取决于对信托有管理权或实际控制权的受托人的所在地。因此,信托所在地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信托的报税程序

  • 税务年度终结日的确定:
    • 生前信托:跟着日历年走,也就是以12月31日为年终。
    • 遗嘱信托:也跟着日历年走,但在遗产的前36个月内,有可能作为渐进税率遗产 (GRE),而享受较低税率。
  • T3 (信托税表) 申报和缴税截止日期:财年结束后的90天,注意不是3个月。
  • CRA的清税:
    • 在受托人把遗产或信托里的资产完全分配出去之前,必须从CRA拿到一份“清税证明”,以确保所有对CRA的欠税已结清。
    • 若在未获得该证明的情况下就把财产分出去了,那么受托人将对未来CRA的追责承担个人责任。

信托作为一个纳税主体

  1. 信托对其每年的收入纳税,但以下收入除外:
    • “支付”给受益人的收入
    • “应付”给受益人的收入
      • 那”应付“的标准是什么?根据 s.104(24) ITA,当受益人有权要求”被支付“时,信托的收入可被视为“应付”。CRA在解释公告IT-286R2里提供了详细的的指导。
  2. 优先受益人 (通常为残障人士)
    • 符合残障税务优惠的受益人,可以选择把留在信托里的收入 (本来该由信托来报税纳税的),转成由自己本人报税纳税。这一税权选择让本来信托承担的税务责任,转到残障受益人头上,目的是可以利用较低的个人税率来做税务上的整体优化。
  3. 应税福利
    • 当信托为信托内的资产支付了相关费用时 (例如维护费或物业税),该费用应被视为对受益人的应税福利。因为对资产的维护最终也是为了受益人,所以尽管这不是受益人的直接收入,也得体现在受益人个人报税的税表中。
  4. Personal tax credits (个人的税收抵免) 不存在
    • 无论是生前信托还是遗嘱信托,都是不能享受只给个人的tax credit的。

QST的全称是Qualified Spousal Trust,配偶信托,或者精准一点说是”合乎标准的配偶信托“,是一种专为在世配偶的利益而设立的特定信托,主要目的是信托的设定人(settlor)将其资产转入信托时,不用马上交资本增值税(capital gain),而是递延至信托的配偶受益人去世后才交。能得到这个税务优惠的QST,可以是settlor在活着的时候设立的生前信托,也可以是通过遗嘱在其去世后设立的遗嘱信托。

资本增值稅的递延

根据 s.70(6) ITA,将资产转移进QST时,可以按照资产的ACB,也就是成本价来算,而不是按市场公允市场价算。这样一来,资产进信托时无需缴纳资本增值税,而是将税务负担延迟到作为受益人的配偶去世时、或该资产被卖掉时,再交税。这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做法,但有时,settlor也可能故意选择在资产转入信托时就交capital gain,原因比如settlor本人在当年有很多的capital loss可以抵税。

QST的资格要求

QST要做到“合乎标准”,信托本身和settlor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此处“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略有不同:

  1. 遗嘱QST的要求:
    • 信托和settlor须均为加拿大居民
    • QST须通过遗嘱或法庭令设立
    • 资产必须在settlor去世时或去世后转移进信托
    • 在世配偶必须独享信托产生的全部收入,也就是在世配偶活着的时候,其他人不能获得QST的收入或资产
    • 信托内的财产必须在settlor去世后的36个月内无条件地地归入信托名下
  2. 生前QST的资格要求:
    • 信托和settlor必须均为加拿大居民
    • 配偶必须享有信托的全部收入,也就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从信托中获得收入或资产。

在世配偶去世时的税务处理

QST内的资产,其资本增值税capital gain将被递延至作为受益人的配偶去世时为止。在“去世”这一时间点上,信托将被视为已按市场公允价被出售,从而触发了capital gain/loss的产生。

Qualified Disability Trust,残障信托,或更精准地说是“合乎标准的残障信托”,是一种特殊的遗嘱信托,专为符合残障税收抵免 (Disability Tax Credit) 资格的残障受益人而设立。QDT 通过遗嘱创建,只有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并为残障受益人提供显著的税收优惠。

主要优势

与大多数按最高边际税率征税的信托不同,QDT 可永久享受累进税率的税务优惠。

QDT 的资格条件

信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符合 QDT的 资格:

  • 信托必须在settlor去世后生效,并以加拿大为居住地。
  • 受托人和一个或多个残障受益人(此处可称electing beneficiaries),必须在信托的报税中,共同选择,也就是”elect” QDT这一税务身份。
  • 受益人必须是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
  • 每个受益人在每个税务年度中,只能申请一个 QDT的资格。

QDT 资格的丧失及被CRA追缴税款

如果一个信托未能满足上述条件,将失去其QDT的资格,并可能面临被CRA追税。在这种“追稅”里,CRA会以最高边际税率来追回前几年的欠税。

QDT在以下情况下,可能丧失其资格:

  • 在年末这一天,无任何electing beneficiary受益人;
  • Electing beneficiaries不再是加拿大居民;
  • QDT的报税未按照规定的收入扣除程序走,或是向非electing beneficiaries进行了资产的分配。

一般规则

根据 s.54 ITA, 将财产转移或赠与给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会被视为一次“处置”,而“处置”会引发税务上的后果。

CRA的假定是:信托与其设立人(settlor)之间是亲属关系,而 s.69(1)(a) ITA 又说:即便资产转进信托这一行为从settlor的角度看可能是个“免费赠与”,但亲属之间的“处置”还是会导致capital gain/loss的产生,就因为“处置”总是会被视为以其市场市场价值FMV售出的。

另一种较少见的情况是:有些settlor可能会考虑以高于FMV的价格将财产转入信托,此时可能的原因是:

  1. Settlor自身已有不小的capital loss,可以用来抵税;
  2. Settlor想提高信托内该财产的ACB,以便未来出售时省税。

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这类操作都无法生效,因为CRA依然会按市场公允市场价值评估该资产进入信托时的价值。

QST的特殊规则:

根据 s.70(5)s.73 ITA,转让至QST的资产,无需立即缴纳capital gain,因为无论是遗嘱信托QST还是生前信托QST,转入信托的资产都可以按照成本价ACB来算,从而实现免税过户。

s.74.1(1) and s.74.2(2) ITA 提到了溯源规则,或称“归属法则”。这个规则的意思是:当某transferor将他的财产,以低于FMV市场公允价转给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时,财产在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身上所产生收入和capital gain,“转回”给transferor,由transferor报税、交税。

ss.74.1(1)-(2) ITA 指的是信托与受益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而非设立人与信托之间的转让,这就意味着:当settlor设立一个信托时,财产看似是转移到信托本身;但在税务上,这一转让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也就是说,法律上并非仅承认在设立人与信托之间的资产转移,而是视为settlor将资产通过信托直接转移给受益人。因此,尽管资产在名义上首先进入信托,但受益人仍可以被视为直接从设立人那里获得了资产。

  • 支付或应支付给受益人的收入
    • 根据 s.104(13) ITA,支付或应支付给受益人的收入应在受益人身上报税、交税。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信托通常为受益人把税交了,并从信托的应税收入中扣除相应金额,以避免双重交税。
  • 得到信托资产的受益人 vs. 得到信托收入的受益人
    • 大多数信托区分:
      1. 有权获得信托资产本身的受益人,和
      2. 有权获得在资产上的产生的收入的受益人,
    • 这种区分会影响税务上的安排和处理。
  • 没有capital loss
    • ITA不允许信托将capital loss传给受益人抵税用,这就意味着信托内的任何capital loss都无法抵消受益人的个人应税收入,这些capital loss等于是“浪费”。
  • 每21年的视同售出
    • 根据 s.104 ITA, 信托不能无限期持有资产来延税。也就是:每21年,信托里的资产将被视同以市场公允价FMV售出,因此可能会触发一大笔capital gain税务负担的出现。但QST是个例外,合格的配偶信托可以一直不用担心capital gain,直至资产真正被售出或作为受益人的配偶去世。
  • “个人信托” – 转移延税
    • Personal Trust (个人信托) 是个专用名词,它的特殊性在于:允许trustee受托人可以在21年期限前,将资产按税延方式,用ACB的价位转给受益人,以避免“视同被售出而引发capital gain”的出现,也就是说:这允许了直到受益人最终出售资产时,才用交税。
    • s.248(1) ITA 提供了对“个人信托”的定义,即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托才行:
      • 一个适用累进税率的遗产,或
      •  一种没有因直接或间接支付对价而获得受益权益的信托,具体包括:
        • 信托本身,或
        • 通过转让、指定或其他方式对信托贡献财产的任何人或合伙。
  • “商业信托”
    • 不符合个人信托资格的信托通常被称为商业信托。篇幅限制,此处不再赘述。

重要声明:

本博客系列为读者提供了关于“信托”概念的基础理解,但并不构成我们事务所的法律建议。因此,如果您遇到任何与信托相关的问题,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和会计师。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事情最好交给专业的人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