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往往耗时、昂贵,且令人精疲力竭。但在安大略省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两种重要工具可以帮助他们在审判前早期高效地解决争议:调解和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9条提出的和解要约。
在本博客中,我们将解释安大略省民事法庭的强制调解如何运作,包括适用的时间和地点、流程中的期望,以及为何它通常能导致更早的解决。然后,我们将转向第49条,这是一种强有力的和解机制,不仅促进“让步”,还在一方拒绝合理要约且在审判中未能取得更好结果时,带来严重的律师费的判决后果。
调解 (Mediation)
调解是一种保密且非正式的程序,由一位中立的第三方 (即调解员) 协助诉讼当事人尝试在不上法庭的前提下解决纠纷。调解的目的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是帮助双方找到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节省时间、金钱和精神压力。
调解员不是法官。他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不会强迫和解,也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他的职责是引导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帮助彼此更好地理解对方的立场。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在 Toronto、Ottawa 和 Windsor 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有调解这个程序,也就是说,是强制的。这类案件通常涉及金钱赔偿、财产损害、合同纠纷或名誉侵权等争议。
此外,根据第75.1条,某些遗产、信托或替代决策相关的事务 (例如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除非法院特别豁免,也必须进入调解程序。
- 时间安排:
-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院作出其他的时间安排,否则调解必须在第一份答辩文件提交后的 180 天内进行。
- 调解员的选择:
- 当事人可以从法院官方调解员名单 (Roster) 中选定一位,也可以自行选择其他调解员。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当地的协调员指定调解员。
- 调解前的准备:
- 在调解会开始前至少 7 天,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争议事项陈述》(Statement of Issues),说明法律争议的要点、各方立场,以及相关文件。
- 出席要求:
- 所有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如果有一方未出席或未按时提交所需文件,调解员有权取消会议,并提交《不合规证明》(Certificate of Non-Compliance)。法院随后可能对该方作出惩罚性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Rule 75.1,凡涉及遗产或替代决策事务的诉讼,启动诉讼的一方必须提交一份“指示动议”(motion for directions),由法院决定以下事项:
- 由谁负责安排调解;
- 调解的截止时间;
- 哪些当事人必须参加,以及如何通知他们;
- 调解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分配。
调解必须尽快安排,并且每位当事人必须在调解日前至少 7 天,将《争议事项陈述》(Statement of Issues) 送达调解员及其他各方。
无论是根据第24.1条还是第75.1条规定,调解程序都由私营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受过专业训练的非律师人士。建议当事人在选择调解员时,事先了解对方的以下情况:
- 背景与经验;
- 是否熟悉民事诉讼或遗产相关事务;
- 调解的风格和方法;
- 收费标准与排期灵活性。
在安省的强制调解程序中,Roster Mediator 是指经过政府认可并列入官方名单的合格调解员,专门处理民事及遗产类案件。这些调解员必须满足严格的培训与经验要求,并被指定参与 Toronto、Ottawa 和 Windsor 地区的强制调解案件。
虽然 Roster Mediator 属于私营的专业人士,但其收费标准受政府监管并设有上限,因此相比聘请一位资深诉讼律师进行全天私人调解来说,费用要实惠得多。举例来说,一些顶级律师进行私人调解时可能会收取一天几大千加元的费用,而 roster mediators 的收费远低得多,政府设定这样的标准是为了让调解服务更易被大众接受和负担得起。
事实上,许多平时收费很高的资深律师也会自愿腾出每周或每月的半天时间,参与 roster mediation,以极为优惠的价格提供服务,作为对法律界的一种回馈。不过,这类高人气的调解员通常预约非常紧张,很多都需要提前半年以上安排。
如果你希望查看完整的调解员名单,并寻找适合你案件的 roster mediator,可以访问安省政府的官方名单网页。
In complex multi-party litigation, achieving a 在复杂的多方民事诉讼中,想要一次性解决所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非常困难。此时,一些“部分和解协议” (partial settlement agreements),就显得尤为重要,而 Pierringer 协议与 Mary Carter 协议正是这类策略性的解决方案中最典型的两种。
| Pierringer | Mary Carter |
|---|---|
| Pierringer 协议的最大优势在于:它能让诉讼更为简化,从而降低整体诉讼成本,因为原告只需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尚未和解的被告身上。 | Mary Carter 协议的战略特点不同,它更适用于在多方纠纷中向未和解的被告施压,并加快局部和解的达成。不过,它也可能带来当事人站队混乱、庭审策略变化等新问题。 |
| 已和解的被告会完全退出诉讼。 | 已和解的被告仍会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 |
| 原告只继续对未和解的被告提起诉讼。 | 该被告的赔偿责任设有封顶 (capped),而未和解的被告可能面临更高的赔偿责任。 |
| 如果和解时被告支付的金额超出其实际责任,剩下的被告就可能因此“受益”,即支付得更少;同时,原告通常会承诺,若其他被告提出分担责任(contribution) 的请求,将负责赔偿已和解的被告。 | 和解的被告通常会在庭审中协助原告,对付其他仍在诉讼中的被告。 |
| 该协议的存在必须在审判时公开,但具体的和解金额可以等到审判后再披露。 | 该协议必须立刻对所有诉讼参与方和法院全面披露。 |
和解要约 (Offer to Settle)
Rule 49 和解要约是指诉讼中的一方,向对方提出的正式书面和解建议,其目的是希望双方能在不上庭的情况下尽早解决争议。这样可以节省时间、降低法律费用,也有助于减轻法院系统的负担。
及时提出要约的重要性
根据规则,若希望获得 Rule 49 所带来的法律费用优势,要约必须在听证开始前至少 7 天提出。但实际上,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就开始考虑和解,更有可能带来策略上的好处。律师应在诉讼的多个关键节点,主动与客户讨论是否提出和解要约,例如:
- 诉讼初期:为潜在和解铺路,建立合作氛围;
- 证据开示前:根据已披露的证据重新评估案件立场;
- 审判前夕:在开庭前最后一次尝试达成和解,以避免巨额审判成本。
根据安省《民事诉讼规则》第49条,如果一方在诉讼中提出正式书面的和解要约,那么在法庭最终判决后,法院会根据这个和解要约是否被接受,以及和解金额与判决金额之间的关系,决定诉讼费用应由谁来承担。这个规则的目的,是鼓励当事人合理地提出和接受和解建议,减少不必要的审判时间和法律费用。
下面是四种常见情境下,法院对费用的处理方式:
- 原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 = 原告最终赢得的判决金额
如果原告在庭审前至少7天,依规提出书面和解要约,而被告没有接受,最终法院判给原告的金额 大于或等于 原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原告有权获得在提出要约前的部分赔偿性费用;
- 从提出要约之日起,原告有权获得高比例赔偿性费用,即更高的法律费用补偿。
- 原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 原告最终赢得的判决金额
如果原告的和解要约金额比法院最终判给的金额要低:- 原告可能会获得整个诉讼期间的部分赔偿性费用;
- 但具体的费用分配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 被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 = 原告最终赢得的判决金额
如果被告在庭审前至少7天提出书面和解要约,而原告没有接受,最终法院判给原告的金额 小于或等于 被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原告可获得被告提出要约前的部分赔偿性费用;
- 从提出要约之日起,被告有权获得部分赔偿性费用(也就是原告需要支付被告部分费用)。
- 被告提出的和解金额 < 原告最终赢得的判决金额
如果被告的和解要约金额比法院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要低:- 原告可能会获得整个诉讼期间的部分赔偿性费用;
- 但是否赔偿、赔多少,仍由法院酌情决定。
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口头讨论和解条件,但根据 Rule 49 的规定,和解要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这类书面要约通常都会标注为 “without prejudice” (不能在法庭上用),意思是: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案件最终进入审判阶段,那么这份要约不能被用作对提出方不利的证据。这样可以鼓励当事人放心提出合理的和解建议,而不必担心在法庭上被“反咬一口”。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和解解决。有些争议,例如宪法挑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同婚合法化的诉讼,往往需要法院作出正式裁决。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具有广泛意义,不适合私下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 Rule 49 和解要约,但实际上达成和解的可能性通常非常低。换句话说,有些案件天生就注定要走到审判那一步的。
本博客仅供一般法律信息参考,并不构成法律意见。如您有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