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以为“信托”这个概念,离我们日常生活很远,而通常只出现在那些对于豪门的媒体报道中。实际上,信托就在我们身边。本文简要介绍几种普通人生活中常见的信托类型。
推定信托通常指的是在没有正式的信托声明下,根据某些事实或行为推定存在的信托。这类信托基于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able principles)原则,往往是从双方的关系或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而不需要明确的信托文件。
以下是一些推定信托可能产生的情形:
联名银行账户:
当两人到银行开了一个联名账户时,信托关系就产生了,就这么容易,因为法院会推定他们在为对方“互持”该账户。
又例如,如果父母和成年子女开设了联名账户,法院可能推定父母这一方、或者子女这一方,并不打算让对方对账户有完全的控制权,真正的打算只是为己方的最终利益而让对方临时持有。
财产转移时没有明确意图:
如果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但没有明确解释转移的原因(没说明是出售还是赠与),法院可能会推定财产是为原所有者“代持”的。
这通常发生在甲方为购置房产提供了资金、但房产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情况。此时,法院可能会推定信托关系的存在,推定乙方在法律上为甲方代持房产。
家庭财产的过户:
在家庭财产、房产的交易中,如果一方将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没有明确说明这是赠与、出售、还是借贷时,法院可能会推定存在信托。例如,当父母将财产转给成年子女而未清楚说明其性质和意图时,法院可能推定子女只是为父母或其他受益人代持该财产。
推定信托的触发条件:
推定信托通常基于当事人的意图推定而生,推定信托的创建可以通过以下情形触发:
所有权不明确:
当资产的接受者是否被赋予完整的所有权这一概念不明确时,法院可能会依据衡平法推定信托。
由非所有人出资购置资产:
如果甲出资购置资产,但资产登记在乙名下,法院可能推定甲对资产享有在信托上利益权。
衡平法原则:
推定信托通常基于衡平法的原则,即法院确保在一方出资出力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不公平地”受益。
最后,重要的是,在以上每种情况下,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转移的意图并非创建信托(例如是真实的赠与或出售),那么“推定”这一行为将被推翻,法院将判定推定信托不存在。
建构信托是法院的一种“强制手段”,适用的情况为:当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成为了某财产的所有者,此时法院觉得如果允许其保留财产,会导致不公正;因此法院会认定“建构信托”的存在,认为财产的当前所有者只是在为他人“代持”该财产。
与用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信托不同,建构信托的创建,不用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图或协议,而只是法院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的行为而强制设立的一种“弥补手段”。以下是建构信托的一些例子及其形成方式:
- 违反信托责任
- 如果一个人在信托关系中(如受托人trustee、律师或代理人)违反了他们的职责,从信托中或遗产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法院可以对从该违规行为中获得的财产或利润强制认定为建构信托。例如,如果受托人滥用信托资产,购买资产房产放到或转移到了自己名下,法院则可以对该财产强制设立建构信托,也就是等于认定受托人是为了信托的利益而代持该财产。
- 不当得利
- 当一方无正当理由从另一方的损失中获益时,法院可以强制设立建构信托,防止不当得利。例如,如果某人或某公司因误付获得了一大笔不属于他们的款项,并且拒绝归还,法院可以强制其为原款项持有者设立建构信托,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者只是“代持”该款项。
- 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 建构信托还可以在某人通过欺诈、误导或其他不诚实手段获得财产时被设立。例如,当某人骗他人转让财产给自己时,法院可以设立建构信托,确保欺诈者只是为原所有者代持该财产
- 资金混在一起
- 当一方错误地将他人的资金和他自己的资金混在一起时,法院可以设立建构信托,以分离和保护原资金所有者的权益。例如,当一个商业上的合伙人将生意上的资金和用于个人的资金混在一起时,法院可以对混合资金设立建构信托,以保护生意那部分资金的利益。
- 在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不正当财产
- 如果一个人明知某项财产的源头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但仍然接受该财产,法院会设立建构信托。例如,某人通过欺诈等行为获得了财产,并将财产卖给第三方(买方),此时买方明知财产来源不正当,还是图便宜买了,此时法院会要求买方为原所有者设立建构信托。
总之,建构信托不是settlor当事人自愿设立的信托。建构信托常见于家庭法(如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商业关系、及受托人违背责任等案件中,其主要目的是法院纠正不当行为或防止不当得利,旨在恢复公平。
Resulting Trust在中文里,可以用“返还信托”或“归复信托”来表示,意思都是甲把财产给了乙,但法院最后会判乙把财产返还给甲的意思。
返还信托是在财产转移给他人时,法律推定受让人(transferee)持有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转让人(transferor)的利益,而非为自己的利益。尽管没有明示设立信托的意图,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隐含意图设立返还信托,防止受让人transferee不公平地保留财产。以下是返还信托的常见例子及其形成方式:
- “购买款”返还信托
- 当一方出资购买财产,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时,法律可能推定该财产是为出资人持有,因此资产持有人需要把资产返还给出资人。
- 无对价的财产转移
- 例如当父母将房产转给成年子女、但未明确表示是否为赠与时,法院可能推定子女为父母代持该资产,因此该资产最后是要“返还”的。
- 普通信托建立失败
- 如果某设立人settlor想设立一个普通的信托、但未提供必要细节(如未明确受益人),或者信托因某些原因(如目的无法实现等)导致信托创立的失败,此时信托里的资产(剩余资产),可能通过返还信托归的方式,还给原所有者或其遗产。例如,为慈善设立的信托如果因该慈善机构不存在而失败,财产可能返还给设立人。
- 信托中的剩余财产
- 很多时候,某信托已成功达成其特定目的,但仍有剩余财产或资产在信托里,这时候,这些资产可能通过返还信托归还给设立人或其遗产。例如,设立的信托用于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用,教育费用支付完毕后若有剩余资金,可能返还给设立人。
返还信托的关键特点
- 无需正式声明:
- 返还信托不需要正式的信托文件,它是基于当事人行为和交易背景而自动产生的。
- 推定可被击倒或驳回:
- 返还信托是基于法院的“推定”的,所以如果受让人transferee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人transferor有赠与的明确意图,那么对返还信托的推定就可以被击倒或驳回,法院将不再要求任何“返还”。
- 常见于家庭和商业场合:
- 返还信托常见于家庭关系中,尤其是财产转移时缺乏明确文件的情况,也常见于商业场合,例如两方联合购房、但房子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
总之,返还信托是一种法律机制,确保财产按照当事人隐含的意图持有和管理,尤其是在没有设立正式信托或信托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它允许法院将财产归还给合法的所有者或其遗产,防止不公平的得利。
当一个人去世、尤其是留下了大量资产时,“信托”的情况通常会出现。以下是几种常见的情形:
- 有遗嘱时:遗嘱信托
- 如果死者留下了有效遗嘱并指定了遗产执行人,很大概率遗嘱会设立一个“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条款管理死者的资产,如果遗嘱中规定某些资产要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者或其他特定目的设立信托,遗嘱信托则会生效。举例来说,父母可能在遗嘱中为子女设立信托,直到子女达到指定年龄或满足其他条件,遗嘱执行人将一直管理这些资产,直到这些条件达成。
- 无遗嘱时:无遗嘱继承中的隐含信托
- 当有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时,通常不会形成正式的信托,但类似信托的关系会自动产生。根据无遗嘱继承法,法院会指定一名管理人(通常为家庭成员,或在复杂资产的情况下是信托公司)来管理和分配遗产。此时,虽然没有正式的信托文件,管理人有为继承人利益行事的受托义务,类似于信托受托人的职责。
-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死者可能在生前和他人共同持有财产,或在生前将财产转给他人而没有明确其意图,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推断且设立一个“返还信托”,将资产还给法院认为的真正的所有者。
- 对遗产分配发生争议时:遗产中的建构信托
- 当遗产分配存在争议,特别是涉及欺诈、不实陈述或其他不当行为时,法院可能会推断并设立一个“建构信托”。如果某位继承人或第三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遗产(如利用欺诈、施加不当影响等),这时法院可以强制认定:财产的持有人其实是为合法继承人的利益而代持这些资产。
- 普通遗产执行人的受托义务
- 即使没有明确设立信托,遗嘱执行人(无论是遗嘱中指定的,还是由无遗嘱继承法任命的)都有类似信托受托人的职责。执行人负责收集遗产资产、偿还债务、管理投资,并将剩余资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些职责虽然不是正式的信托安排,但在管理遗产时,执行人履行的职能与信托受托人非常相似。
总之,虽然并非每个遗产都会设立正式的信托,但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通常承担着类似信托的受托职责,特别是在为继承人管理资产时,这种职责与信托原理密切相关。
重要声明:
本博客系列为读者提供了关于“信托”概念的基础理解,但并不构成我们事务所的法律建议。因此,如果您遇到任何与信托相关的问题,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还是那句话,专业的事情最好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