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拿大,离婚(或者更准确的说是“离婚的理由或条件”),分两种:
- 无过错离婚
- 双方需分居一年或以上
- 有过错离婚。这里的“过错”,可以是两类:
- 一方配偶出轨了
- 一方配偶虐待另一方或“太残忍”
在“无过错离婚”中,这里是分居一年的具体条件。在分居的这一年里,双方能做什么:
- 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发出离婚申请,无需等到一年期满结束才申请
- 但拿到离婚证必须得等分居一年之后了
- 可以是其中一方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双方都提出申请
- 可以提出临时的“孩子抚养费申请”和“配偶赡养费”申请,法院会酌情批准,或不批。
而在“过错离婚”中:
- 不用有一年的分居期
- 只能是“受害人”一方提起离婚申请
先说“过错离婚”中的”出轨“的情况,对此法律要求还算清晰:
- s.8(2)(b)(i)说出轨的标准是“通奸”。虽然法律条文里没有对“通奸”来定义,但判例法给了定义,就是简单的:和婚姻之外的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而此处的“性关系”,法律说得很细:
- 精神出轨不算
- 跟同性出轨算 SEP v DDP
- 亲吻、抚摸等前戏虽然不算,但可以用来“推断”已经发生通奸 Sapsford v Sapsford
- 一旦“进入身体”就算,不管有没有“完成” Thompson v Thompson
- 人工受孕算不算,法院还有意见分歧 Orford v Orford
- 在“证据”方面,例如是老公出轨了,那么可以是:
- 老公自己承认了
- 老婆拿到的老公出轨证据
- 老婆拿到老公之前承认出轨的证据
但对于“过错离婚”中的“虐待”类情况,法律就模糊多了。离婚法s.8(2)(b)(ii)的原话是:对待另一方在精神上或身体上太“残忍”(treated the other spouse with physical or mental cruelty),但怎么算“残忍”或“虐待”,看了以下这些判例法,你可能就更糊涂了:
- 首先,判例法说了:严格区分开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是不可能的 Re Tremaine
- 然后,虐待与否,是法院结合每个案子的个例来区别判断的,没有统一标准 Stevens v Stevens
- 法院主观觉得残忍,那就是残忍了,不用管是不是客观上真的残忍 Launder v Lauder
- 双方互相虐待,也是虐待,法院可判离婚 Krause v Krause
- 不用到了已经威胁到生命和人身安全的地步才算虐待 Zalensky v Zalensk
- 法院关注的并不是残忍的的这一方是否有恶意,而是更注重所指控的行为对受害者的影响 Gollins v Gollins
- 虐待是针对受害方的故意行为,还是无理的冷漠,并不重要 Goldstein v Goldstein
- 长时间各种微不足道的“小残忍”,积攒起来可以构成虐待 Knoll v Knoll
- 但这些小残忍加起来是否足以解除婚姻关系,还是法院说了算 Lake v Lake
- 以下行为可以算虐待:
- 言辞上打击对方、贬低对方 (需足够严重) Ratcliffe v Ratcliff
- 疑神疑鬼非说配偶出轨了 Chorney v Chorney
- 吃喝嫖赌抽,但只有到对配偶产生有害影响并使家庭生活无法忍受时,才算虐待 Kulyk v Kulyk
- 丈夫对工作过于沉迷,以至于完全忽视了老婆孩子 Mark v Mark
- 拒绝工作、拒绝支撑家庭 Durant v Durant
- 以下行为不算虐待:
- 两口子吵架,就算有粗俗的语言,也不算虐待 R v R
- 一方不爱回家 Turnbull v Turnbull
- 对配偶不关心、不敏感 (最多算性格缺陷,不算虐待) Cavalier v Cavalier
- 因气质不和而关系疏远 Takenaka v Takenaka
- 两口子吵架,就算有粗俗的语言,也不算虐待 R v R
最后一句总结:当一方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想以此离婚的时候,如果不能或很难证明配偶的“过错”,最起码也可以分居一年,以“无过错离婚”来实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