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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 民事诉讼之四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 (limitation period),往往是首要且最关键的问题。对于原告来说,必须证明自己的诉求是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的;而对被告而言,最直接的抗辩通常就是:“这个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在之前的博客中,我们曾简单谈过遗产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本篇文章将聚焦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重点介绍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 Limitations Act 中的基本原则
  2. Limitations Act 中的例外情况
  3. 一些特殊且值得注意的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是一个复杂、微妙且极具挑战性的话题。即便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也会十分谨慎,通常只会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本博客并非在向您提供法律意见,仅旨在对诉讼时效的基本概念做一个大致介绍。如果您有具体的法律问题,请务必尽快咨询您的诉讼律师。

根据安省法律,大多数民事诉讼在“发现日”起开始算,两年内必须提告。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害,他最多有两年的时间,来启动法律程序。

如果这个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案件极有可能被驳回,也就是说,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鼓励尽早解决争议、防止被告长期面临法律压力的不确定性。

然而,关键的问题是:这两年的时限从哪天开始算? 这就涉及到“可发现性” (discoverability) 这一概念。

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伤害或损失,都会立刻显现出来。法律认识到:受害人可能在“事发”的一段时间后,才意识到自己受伤了,从而有索赔的权利。因此,Limitations Act s.5,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标准,那就是诉讼时效的两年,并非从“事发”那天起开始算,而是从“发现自己受到了伤害”那天开始算。

那么,这个“发现”,在法律上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遭受了伤害或损失;
  • 该损害是由某人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
  • 受害人大致知道谁可能需要对此负责;
  • 受害人认识到提起诉讼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

这里采用的是一个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考虑的不是受害人是否“实际上发现自己受伤”,而是看一个处于相同境遇的理性的正常人,是否应该发现自己受伤。

举几个例子:

  • 手术失误:
    • 一名患者在手术后持续感到疼痛,但他以为这是术后正常反应。两年多后,他才发现体内竟然落了一把剪子。此时,诉讼时效并不是从手术当天开始计算,而是从他发现,或理应发现手术错误的那天开始算。
  • 商业欺诈:
    • 一名企业主在2020年发现了公司财务上的一些异常,但直到2023年才查明是会计偷了钱。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2023年,即受害人得知被会计偷钱的时间,才开始计算。
  • 交通事故责任不明:
    • 一个人在车祸中受了伤,但一开始不清楚责任在于司机、修车厂、还是市政府的道路维护。此时,法律并不要求他百分百确定是谁的责任,一旦他合理地怀疑某一方可能要负责,诉讼时效就会开始计算。

虽然上面说的“可发现性”,决定了两年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但安省的法律还给出了一个绝对的截止日期:15年。也就是,无论何时发现,任何索赔都不得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15年后提起,这被称为“终极诉讼时效”。

这一规则的主要考量,是公共政策。一方面,法律希望给予受害者寻求正义的公平机会;但另一方面,法律也认识到个人和企业不应永远生活在被告的恐惧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模糊,证据会丢失,因此,要求被告为非常久远的事情辩护,是不公平的。

在安省,针对性侵的民事诉讼没有时间限制。这意味着,无论性侵发生多久,受害者都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这项规定的背后,是对性侵对受害者心理影响的深刻认识:很多受害人可能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鼓起勇气站出来。2016年,Sexual Violence and Harassment Action Plan Act 被正式立法,进一步明确了性侵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通常,如果原告未满18岁,两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而是直到该未成年人年满18岁,才开始算。这样确保未成年人在成年后,仍然有公平的机会去寻求法律的帮助。

如果某人因身体、精神或心理状况,导致无法自行启动法律诉讼,那么诉讼时效将暂停计算。只有当该人恢复法律行为能力或由诉讼监护人代理时,诉讼时效才会重新开始计算。这一规定保护了暂时或永久失去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确保他们不会因为自身状况而无端丧失诉讼权利。

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独立第三方,如调解、仲裁等来解决争议,诉讼时效将暂停计算。

时效的暂停,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开始,一直持续到:

  1. 争议已经解决,或者
  2. 调解/仲裁进程被终止,或者
  3. 其中一方退出或终止调解协议。

这一规定鼓励当事人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避免了因时间拖远了而丧失诉讼权利。

根据 s.14 Limitations Act,潜在原告可以向潜在被告发出正式的可能诉讼通知 (Notice of Possible Claim),这份通知的作用是:

  • 说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伤害;
  • 指出导致该损害的行为或疏忽;
  • 明确潜在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
  • 主动说明诉讼时效可能会过期。

这种通知,在原告尚未完全掌握所有证据或正在收集证据、但又希望确保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受影响时,尤为重要。

需要注意的是,在电邮中随口一句“我要告你”,可不算正式通知。正式通知必须是一份很正式的书面文件。

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这种通知,很可能影响到到对诉讼时效起点的计算。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考虑通知发出的时间,以判断原告算是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了诉讼。

还有不少类型的诉讼,是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的,包括:

  • 如果原告只是希望法院表个态,而不是真想要什么金钱上的赔偿,那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如果已经有法院的宣判了,但一直未执行,那么对执行的申请,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 Family Law Act 下的赡养费索赔,无论是配偶还是子女的申请,还是对已有法院命令的执行,都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针对环境污染的诉讼,如果损害在相当长时间内未被发现,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这些例外情况反映出,这些类型的案件具有特殊性质,如果强加诉讼时效的限制上去,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其他某法律对特定类型的索赔,单独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那么那些单独的规定,要优先于 Limitations Act 里的通用规则。

但前提是,该诉讼时效必须明文列在该法案的Schedule中。这确保了不同法律领域的诉讼时效更符合各自的专业需求。

如果一个案件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那么原告不能再在现有诉讼中增加新的被告。这个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原告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意在诉讼进行到一半时追加新被告。

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只是拼错了被告的名字等技术问题,法院一般会允许进行修改。

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对诉讼时效进行修改或调整,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 2004年1月1日之前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修改或排除诉讼时效的限制;
  • 2006年10月19日之后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延长或暂停诉讼时效,但15年的“终极诉讼时效”,除非发生了“已经发现了问题”的情况,否则不可延长。
    • 也就是说,在一般商业合同里,是可以自由修改诉讼时效的,甚至包括终极诉讼时效;但如果真想要修改终极诉讼时效,前提是“发现问题”的情况,已经发生了。

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话题。对于潜在原告来说,忽视这些时限可能意味着彻底丧失维权的机会。

除了基本规则外,大量的判例法 (case law authorities) 和特定领域的法定条文,使诉讼时效问题更加复杂,常常引发关于诉讼时效何时开始或结束的法律争议。

例如,在房产相关的案件中,如果房产被非法转让,诉讼时效的长短取决于具体情况。根据 Real Property Limitations Act,诉讼时效一般是房产被非法转走之日起的10年,但如果涉及欺诈或未成年当事人人,诉讼时效可能会有所不同。

再举一个可能让人震惊的例子,在多伦多的大街上,如果有人因为市政维护道路不利而滑倒受伤了,他必须在受伤后10天内,按照 s.42(6) City of Toronto Act 的规定,向多伦多市政府提交正式通知。如果错过了这短短10天的窗口期,索赔可能会被彻底驳回。是不是难以置信?

这些例子充分说明了诉讼时效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多样性和重要性。如果您认为自己有索赔的权利,应尽快咨询诉讼律师,以确保不会错过这些期限。及时行动可能是维护您的权利和永远失去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