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未能及時為立遺囑人做好遺囑,導致原本可以繼承其遺產的受益人無法繼承這些遺產,這些失望的受益人disappointed beneficiaries的能夠向律師求償嗎?
在英國和加拿大的普通法裡,律師有責任為他的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除非該客戶的親朋好友也委託這位律師做事情,否則律師對該客戶的親朋好友沒有責任,但所謂Disappointed beneficiaries 失望的受益人是少數的例外情況之一。
以下介紹兩個disappointed beneficiaries的真實案例:
第一個案例來自英國:一位老人跟他的兩個女兒關係破裂之後寫了一份遺囑將他的遺產全部給別人,後來他們和好了,老人便請他的律師寫一份新遺囑, 將遺產給予女兒。律師在受到委任之後並沒有很積極地處理這份工作,拖了兩個多月才安排讓老人來簽新遺囑,結果老人在會面的日期前三天因心臟病過世,兩位女兒因此無法獲得遺產。
第二個案例是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案例:一位老人請他所居住的小鎮上的一位律師幫他寫遺囑,將遺產給跟他很親近的姪女,律師和老人不熟只是點頭之交,老人在委任律師時是瘦骨嶙峋,面黃肌瘦的,但說話時還是很有精神,老人在委任律師的幾天後病情就急轉直下並且在他還沒能簽署遺囑之前就去世了,由於他沒有其他遺囑,依照安省法律他的遺產由他的子女繼承,沒有姪女的份。
面對以上的情況,安大略省目前的法律是,律師對於失望的受益人是有責任的,這些失望的受益人也可以跟律師求償,不過必須滿足幾個重要且缺一不可條件才能獲得賠償。
首先,受益人也就是原告,必須證明律師是有被立遺囑人正式委任的,如果立遺囑人並非這位律師的客戶,自然律師對立遺囑人沒有責任,連同對他的受益人也沒有責任。再來,原告必須證明希望獲得的遺產和立遺囑人有意給他們的遺產是一樣的,如果受益人希望得到房產但證據顯示立遺囑人指示律師在遺囑裡寫給他們現金,那這個要件就不成立了。最後的條件是很主觀的,原告必須證明律師的作為並非一個行事合理且謹慎的律師 (reasonable and prudent lawyer)的行為而是低於這個標準的,這個要件是否成立取決於幾個因素:包括遺囑本身的複雜程度、立遺囑人是否曾告知律師自己的健康狀況 和立遺囑人本身的外觀等等。